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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某饲料公司于某年的218将其固定资产、原料及存货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饲料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同年62,饲料公司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部下达了本地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64日本地水位将达到或超过25.7,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汛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此方案,对饲料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督促饲料厂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饲料公司的当天,就派人对饲料公司需要转移的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饲料公司立即雇车将这些物品运送到安全地区。由于当地政府组织及时,饲料公司并未遭受洪水,但饲料公司付出了财产转移费用13万元。汛期过后,饲料公司即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赔,遂上诉至法院。

不同的观点:

1饲料公司认为,财产的转移是根据保险公司的通知而实施的,故开支的13万元财产转移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保险公司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向饲料公司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是协助饲料公司转移财产,这既是保险公司行使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权利,也是饲料公司尽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对该转移费用不予赔偿。

3财产转移行为的实施是为了饲料公司和保险公司二者的利益,并由二者共同实施,故双方都应对财产转移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

分析:

  1防灾防损费用是保险补偿支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防灾防损是指在财产保险运行过程中,保险人自己采取措施或者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降低保险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行为。财产保险的防灾防损,主要包括预防和抑制灾害损失两大措施。财产保险进行防灾防损,首先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以消除或减少灾害损失发生的可能。饲料公司接到洪汛通知后及时转移保险财产到安全地带,这也属于预防措施。为鼓励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防灾防损,保险公司通常应对被保险人因施救、整理、保护被保险财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但保险公司的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本案合同双方所使用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中,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可能减少财产损失,保证社会财富的安全。由此可见,防灾防损费用是保险补偿支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这些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的,属于事后赔偿。然而在本案中,饲料公司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实际上应被视作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事故而事前采取预防措施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对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的转移保险财产的费用损失不予理赔,这又明显有悖于防灾防损的实质。因此,对于防灾防损的措施之一——灾害预防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予以合理补偿。
  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预防措施”。本案中,保险公司向饲料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尽快转移财产,这是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对于这个措施,被保险人饲料公司同意并配合保险公司实施了这一防灾防损方案。因此转移费用也可以看作是饲料公司代替保险公司支付的防灾防损费用。

3江河洪水猛涨,可能导致溃口,饲料公司的投保财产可能遭受损失。在这一紧急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饲料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尽快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饲料公司发出的新要约。饲料公司接受这一要约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则属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情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这时,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合理的防灾防损费用也可以得到适当处理。

结论:

保险公司督促饲料公司转移财产,饲料公司实施了转移。可见,财产转移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和饲料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在审理过程中,饲料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8万元费用,其余费用由饲料公司自行承担。

启迪:

  防灾防损,既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必须遵守各有关安全法规,同时在保险期间保险方提出了防灾防损的建议,均应及时采取,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将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负责。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采取有效的防灾防损服务措施,既有利于降低自身的赔付率以提高经济效益,又能够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或浪费,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

 

                                                  摘自许飞琼《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某年6月的一天深夜两点多,某地盲残人福利综合加工厂突然失火,该厂在4天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的五合板仓库和棉丝仓库受损严重。在接到该厂厂长的报案后,当地公安部门和承保人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凌晨先后赶赴到现场。经仔细勘查,发现仓库门被撬,地上有一只汽油桶,从而断定这是一起人为纵火案。后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厂厂长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赊欠他厂的五合板等原材料货款,在将原材料转售后,便将主意打在了保险赔偿上,希望用保险赔款付赊欠的货款。在火灾发生前四天,厂长一改以往反对投保的态度,亲自将价值仅有15万元的财产谎报为21万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火灾保险,并在投保后指使该厂一业务员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

不同的观点:

上述案件发生后,由于该厂厂长和放火的业务员罪行严重,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在对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责该厂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虽有两种看法,但都主张赔付。即:

(1)保险公司应该赔。理由是厂长及犯罪的业务员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而不能代表全厂,仓库失火对全厂职工来说仍是意外的,如果不赔,该厂职工的利益及集体财产就没有得到保险保障,显然是与保险关系的平等原则不相适的。

(2)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理由是厂长及犯罪的业务员已受法律制裁,该厂职工并未有过错,况且该厂职工均系盲残人,社会主义国家的保险应讲求社会效益,体现保险的社会功能。因此,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

分析:

从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对此案应该拒赔。

第一,作为保险活动当事人之一的投保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它以保险双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条件,如果投保人不遵守诚信原则,则该合同无效,保险人可以据此拒赔。在本案例中,该厂厂长在投保时将价值15万元的财产作为21万元投保,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与该福利工厂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一开始就无效,不受法律保障。

第二,厂长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代表的厂长虽然对工厂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但他代表着财产的所有者国家或集体在管理、经营、使用着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厂长应对企业财产的安全负责。从保险的角度出发,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据有权或根据合同产生利害关系的人均对该财产有保险利益,可以成为该财产的投保人。厂长既然有资格成为投保人,显然也可以成为被保险人。此外根据保险国际惯例,投保财产的所有人及其代表的行为视作被保险人的行为(如企业财产所有人、船东、船东代表、企业经营者),即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人的行为受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企业财产权与经营权(法人所有权)分离,实施法人财产所有权。据此也可断定,作为法人代表的厂长就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所以,厂长作为投保人的行为也是有效的行为。

    第三,厂长的故意行为可视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如果厂长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保险人的行为,作为企业财产要投保,被保险人又不可能是作为抽象概念的国家或集体,因为不可能用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去制约国家或集体,这于法理不通,也不适合保险的基本原则。因此,厂长的故意行为可视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应受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制约。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户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该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2款也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第四,保险不是救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种平等的经济关系,其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即投保人付出多大的代价就享受多大的保险保障,投保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享受保险保障的前提。如果投保人未尽义务,且蓄意纵火,保险公司不能也不应该充当救济机构的,因为救济是社会福利部门的事。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只能按保险合同办事。

结论:

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原则,保险公司应该拒赔。该厂职工的困难除国家救济和亲友援助外,只能依靠自己解决。

 

                                                                                            摘自许飞琼编著《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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